2019年黑龙江省林业从业人员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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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防护林体系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长江防护林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三峡库区生态环境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长江防护林体系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经营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长江防护林体系,包括规划区内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

防护林,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农田防护林、护路林和护堤护岸林。第三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是指以长江为主线,以其流域水系为单元,通过恢复和增加森林植被,多林种、多树种合理配置,乔灌草并重,网带片点有机结合,建成以防护效益为主的生态公益型林业工程。第四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应当贯彻“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方针,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分类指导,实行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领导工作,组织动员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投入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长江防护林体系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农业、水利、土地、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在长江防护林体系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管理第七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应当制定规划。规划包括市总体规划和区县(自治县)总体规划。第八条 市总体规划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长江中上游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总体规划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第十条 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和市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提前一年编制施工作业设计,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应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和作业设计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动的,必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第三章 建设管理第十二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包括人工造林、飞机播种造林、封山育林和低产低效林改造。第十三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区内的宜林地,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重庆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落实造林营林绿化责任。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指导。第十四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以区县(自治县)为单位负责实施,以乡镇为单位实行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施工负责人责任制,保证建设进度和质量。第十五条 国家推行多种造林形式,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租赁、购买宜林荒山的使用权造林。

国家鼓励以竹、木为原料的生产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造林,建立原料林基地。第十六条 采用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在宜林荒山造林的,应签定合同,并按照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期限完成造林任务。第十七条 已划给农村村民造林的自留山、责任山,可以在自愿互利的前提下实行合作造林,也可以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转包他人造林。

农村村民在自留山、责任山上营造防护林,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长江防护林施工设计要求给予技术指导。第十八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应当达到以下质量标准;

(一)人工造林三年后,保存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二)飞机播种造林,当年有苗面积占有效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每亩有苗四百株以上,飞播后第五年每亩保存幼树不得少于二百株;

(三)封山育林区面积不得小于三百亩,封山育林后三至五年郁闭度达到零点四以上;

(四)低产低效林改造三年后,目的树种株数占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乔灌草郁闭度不低于零点四。第十九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实行阶段检查、年度检查、竣工验收制度。对检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应当限期改正。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江防护林体系档案,定期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建设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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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林业资源,充分发挥森林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宽甸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县辖区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经营管理、采伐利用和林地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第四条 自治县对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分类管理。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方案,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于商品林,农民可以依法自主决定经营方向和经营模式;对于公益林,在不破坏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开发林下种养业,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旅游业。

自治县的造林规划应贯彻合理调整林种树种结构的原则。发展用材林由以落叶松为主向针阔混交林转变;实行疏林地和板栗园林冠下补植、串带等多种形式的生态修复;大力营造果材兼用林、水土保持林、河道护岸林。第五条 自治县内国有、集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权属,确需改变的,应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第六条 自治县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森林资源采取承包、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在流转合同签订后,应当依法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更换不动产权证。第七条 自治县加强林权登记管理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属实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所发放的林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

(一)伪造发证依据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发证的;

(三)有足够证据证明该证属错误发放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自治县保护承包造林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鼓励个人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本着自愿的原则,依法组建多种形式的森林经营合作组织和专业协会。第九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由林业主管部门实行重点保护管理。第十条 在自治县内进行工程建设、开采矿藏等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征、占用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征、占用林地单位,应当向被征、占用林地单位支付补偿费,向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第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生态公益林的重点保护,明确保护区域,设立保护标志,落实保护责任,强化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林权权利人造成森林生态效益功能下降的,核减或取消森林生态效益到户补偿资金。

自治县人民检察机关应对全县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情况依法开展监督检察,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

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林业主管部门,打击盗伐滥伐林木、非法运输木材等涉林违法犯罪行为。第十二条 自治县加强林业用地管理。禁止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从事采矿、采石、采沙、取土、修建工程设施、种植人参等非林业生产、建设行为。第十三条 自治县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禁止无《植物检疫证书》的林木类产品进入自治县境内。

禁止无《产地检疫合格证》或《植物检疫证书》的苗木用于工程(项目)造林绿化。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乡(镇)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及其他常驻林区单位,要按规定建立森林消防队伍,设置防火设施。

森林防火期:春季为3月1日至5月31日,秋季为10月1日至12月31日。防火期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第十五条 每年4月为自治县植树造林活动月。

义务植树林木的权属归林地权属单位所有,有合同约定的除外。第十六条 自治县对人工幼林地、天然幼林地,地处36度坡以上、岩石裸露、沙化严重的山地及绿色通道两侧可视面山的蚕场等进行封山育林。

封山育林区禁止砍柴,林区内禁止砍羊柴。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公益林区放牧、放蚕。

自治县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5月15日为禁牧期,禁牧期禁止在林区内放牧。

禁止毁林采种(果)、掘树根、剥树皮。

未经批准,禁止火烧板栗园、采伐迹地。

新宾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2019)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林业管理林业资质2019,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新宾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开发利用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自治县境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开发利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承担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的主体责任。

乡镇林业服务管理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和县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行使林业管理职能。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划定防火责任区。

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以及其林业资质2019他常驻单位,按照规定建立森林消防队伍,设置防火设施。

每年春季3月15日至5月31日,秋季10月1日至11月30日为森林防火高火险期。高火险期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第五条 自治县按规划将应封山育林的禁伐林区、幼林地等特定区域划定为封山育林保护区,实行等级封闭管理。第六条 自治县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的监测、预报、调查等防治工作和森林植物、林木、种苗及林产品的检疫工作,管控和扑灭疫情,监管处置疫木及其制品。

禁止运输、经营、加工未经检疫的木材、苗木、种子和林副产品。

禁止违法运输、经营、加工和使用疫木及其制品。

禁止妨碍、阻挠除治疫木的行为。第七条 自治县禁止下列危害和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林业资质2019

(一)扒剥活立木树皮和非法收购、加工大柴;

(二)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种植、放牧、养蚕、割柴草、割鹿柴和占坟地;

(三)毁林开荒、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及占用已开垦的林地重复种植农作物;

(四)非法采挖、移植树木。第八条 自治县境内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林地、林木所有者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并向林业主管部门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

流转森林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第九条 自治县实行林木生产经营监管制度,对设计审批的森林采伐进行勘查验收,对木材的运输、加工、销售进行监督管理。运输本县产木材应持有记载起止地点和经由路线的木材运输证。

禁止绕越木材检查站和伪装通过木材检查站逃避检查。

禁止使用倒卖、转借的木材运输证。第十条 自治县实行木材号印管理制度。 企业购买的木材,应在购入木材5日内持运输凭证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申报并现场查验,有合法来源木材无号印或号印不全的应申请补打号印。

自治县出产的木材无检木号印的禁止运输、经营、加工。

禁止仿造、制售假检木号印或使用假冒检木号印打印木材;木材加工厂点内或运输的木材属自治县出产无号印或打印假冒号印的按无合法来源木材查处。第十一条 自治县实行木材经营加工登记制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将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登记信息推送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企业经营者应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合法经营。第十二条 自治县实行木材经营、加工台账管理制度。木材运输证是木材入库登记的有效凭证,记入木材经营、加工台账,并以此核发木材出库运输证。

禁止使用伪造、涂改、转借的木材运输证虚假记载木材经营、加工台账。第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县人民政府运输木材可在交通要道设立木材检查站。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森林公安部门可依法对运输木材和其它林副产品的车辆进行流动检查。执勤人员必须佩戴和使用有关部门颁发的标志和证件。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下列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一)保护森林资源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扑救森林火灾有重大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盗伐滥伐林木、非法运输木材和破坏林地的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森林防火高火险期内在野外用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在大田地用火的并处500元罚款,对在林缘地用火的并处1000元罚款;

对引起火情的处3000元罚款,承担扑火费用,烧毁树木的赔偿实际损失,并处树木价值一倍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