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和生态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加快建设滨海滨江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城镇新区、开发区、园区等应当统一纳入城乡规划管理。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以人为本,注重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生态绿带、森林公园、湿地、河流水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基本农田、海岸带、矿产、林地等自然生态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三坊七巷、朱紫坊、上下杭、烟台山、鼓岭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项目的保护工作,严格控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项目保护范围内各类建设活动,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镇、乡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配备相应的城乡规划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基础测绘工作及自然资源、地理空间数据库建设,提高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化水平,促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和有效实施。第七条 建立健全城乡规划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的公众参与制度,通过论证会、听证会和其他方式、渠道,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信息公开平台,及时依法公布批准的城乡规划及相关规划信息,但依法不得公开的除外。第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九条 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法确定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下一层次规划的编制,不得违背和变更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并应当对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作出具体规定。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规划编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编制本市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一条 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编制和审批:
添加微信好友, 获取更多信息
复制微信号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福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二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以及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后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审议意见连同修改情况一并报送审批。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后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书面报告,审议意见连同修改情况一并报送审批。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2019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实现城乡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市的规划区可以划分为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第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和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规划执行;尚未编制上述规划的,应当按照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本规定执行。第四条 本市按照规划的城市区位和功能定位要求,对各项建设实施规划密度分区管制。规划密度分区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具体控制指标和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中规定。第五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发挥城乡规划引领城乡建设、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公共政策作用,坚持以人为本,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制定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注重和加强对土地使用现状及已经作出的规划审批和许可行为的调查,遵循前瞻性、科学性、可实施性、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城市综合承载力以及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的规划编制原则。其中,有关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的专业规划,应当在该专业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第六条 本市编制城乡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采用的广州市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相联系,两套坐标系统应当逐步实现统一。第七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划定紫线、红线、绿线、蓝线、黄线、黑线等“六线”,并提出相关规划控制要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六线”规划控制要求。
(一)紫线:指城乡规划中用于界定历史文化街区(或者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二)红线:指城乡规划中用于界定道路、广场用地和对外交通用地(管道运输用地除外)、交通设施用地范围的控制线。
(三)绿线:指城乡规划中用于界定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生态风景林地等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四)蓝线:指城乡规划中用于界定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范围的控制线。
(五)黄线:指城乡规划中用于界定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范围的控制线。
(六)黑线:指城乡规划中用于界定建设用地范围的控制线。第八条 城市设计贯穿城乡规划各阶段。重要地块宜遵循自然环境与人工景观、历史文化与现代文明、地方特色与时代特点相和谐的原则开展城市设计。经审定的城市设计应当纳入城乡规划。第九条 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同步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建设规划。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第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应当贯彻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历史文化资源的基本原则,应当以建设世界文化名城为目标,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为依据,保护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各类历史文化资源。
加强文物保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将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登记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文物线索、古树名木和地下文物埋藏区的保护控制要求依法纳入城乡规划进行保护和管理。第十一条 为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节约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建设低碳型经济社会,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中贯彻执行修建绿色建筑的政策法规。对因实施绿色建筑技术而必须增加的建筑面积,符合现行政策法规的规定并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不纳入计算容积率。具体认定办法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淮南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第三条 城乡规划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城乡规划管理的具体工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第五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范、标准,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城乡规划有关技术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编制计划,并将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本市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
(一)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县域内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规划编制时应当划定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和蓝线、绿线、紫线、黄线等范围,并制定空间管理措施。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审批和备案:
(一)市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隶属于区的,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隶属于县的,报县人民政府审批。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以上一层级规划为依据,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统一使用国家测绘基准体系的测绘成果。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单位提供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以及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第十一条 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各类专业规划,经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八公山、舜耕山、上窑山等风景区的保护规划。
风景区的核心区内禁止任何项目建设。风景区的保护控制区内确需新建项目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听证;市人民政府决定建设的,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决定。
风景区周边的建设,应当充分考虑自然山体轮廓线,采取低密度开发模式,严格控制建筑高度。
城市规划现行规范有哪些?
现行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与规范一览表(2008年) \x0d\x0a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配套的行政法规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x0d\x0a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x0d\x0a3、《城市规划编制办法》\x0d\x0a4、《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x0d\x0a5、《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要求》\x0d\x0a6、《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x0d\x0a\x0d\x0a7、《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编制暂行办法》\x0d\x0a\x0d\x0a8、《村镇规划编制办法》(试行)\x0d\x0a\x0d\x0a9、《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x0d\x0a\x0d\x0a10、《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x0d\x0a\x0d\x0a11、《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x0d\x0a12、《近期建设规划工作暂行办法》\x0d\x0a13、《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x0d\x0a14、《城市紫线管理办法》\x0d\x0a15、《城市绿线管理办法》\x0d\x0a16、《城市蓝线管理办法》\x0d\x0a17、《城市黄线管理办法》\x0d\x0a18、《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x0d\x0a19、《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x0d\x0a20、《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x0d\x0a21、《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x0d\x0a22、《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x0d\x0a23、《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x0d\x0a24、《城建监察规定》技术标准与技术规范\x0d\x0a25、《城市规划基本术语标准》\x0d\x0a26、《城市规划制图标准》\x0d\x0a27、《镇规划标准》 \x0d\x0a28、《城市绿地分类标准》\x0d\x0a29、《防洪标准》\x0d\x0a30、《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x0d\x0a31、《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x0d\x0a32、《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x0d\x0a33、《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x0d\x0a34、《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规范》\x0d\x0a35、《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x0d\x0a36、《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x0d\x0a37、《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x0d\x0a38、《城市防洪工程设计规范》\x0d\x0a39、《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x0d\x0a40、《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x0d\x0a41、《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x0d\x0a42、《城市电力规划规范》\x0d\x0a43、《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标准》\x0d\x0a44、《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x0d\x0a45、《城镇老年人设施规划规范》\x0d\x0a相关法律与行政法规\x0d\x0a4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x0d\x0a4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x0d\x0a4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x0d\x0a4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x0d\x0a5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x0d\x0a5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x0d\x0a5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x0d\x0a5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x0d\x0a5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x0d\x0a5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x0d\x0a5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x0d\x0a5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x0d\x0a58、《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x0d\x0a5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x0d\x0a60、《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x0d\x0a6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x0d\x0a62、《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x0d\x0a6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x0d\x0a6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x0d\x0a6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x0d\x0a66、《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x0d\x0a6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x0d\x0a68、《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x0d\x0a6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x0d\x0a70、《风景名胜区条例》\x0d\x0a7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x0d\x0a7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x0d\x0a73、《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x0d\x0a74、《城市绿化条例》\x0d\x0a75、《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x0d\x0a76、《信访条例》\x0d\x0a77、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78、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0年第880号《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武汉市青山区五年拆迁计划表的内容是什么?
2015年以前,全部拆完,具体见武汉市青山区十二五规划。
拆迁是把经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将原土地合法使用者及房屋合法使用者及房屋合法使用者迁到其他地方安置,并拆除清理原有建筑或其他防碍项目实施的地上物,为新的建设项目施工创造条件。
“拆”,是指将土地上原有的建筑物或其他必须拆除物拆除,“迁”,是指对原土地使用者的暂时或永久迁移。
房屋拆迁是指取得拆迁许可的单位,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和政府所批准的用地文件,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将该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重新安置,并对其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法律行为。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具有下列特征:
(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房屋拆迁双方的法律行为。
(2)房屋拆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
(3)协议必须是房屋拆迁双方的合法行为。
(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5)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一种双务有偿协议,协议的当事人依据协议享有一定的权利,同时又要承担相应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