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法》对实施城乡规划、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制度的法律凭证有什么。
(一)《城乡规划法》主要规定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除了要了哪些城乡规划实施管理制度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除了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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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法》规定,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除了要我国城镇规划实施管理实行“一书两证”(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制度,我国乡村规划管理则实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
具体来说,选址意见书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建设项目选址的法定依据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除了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建设用地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乡村规划许可证是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在集体土地上有关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
(二)在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制度上,《城乡规划法》与以往的法律法规有什么不同?
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投资体制的改革,现行规划实施制度也需要作相应调整。《城乡规划法》完善了与投资体制、土地管理相协调的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制度,保留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工作制度,结合投资体制改革,明确了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情形和环节。同时,在充分考虑规划许可制度与投资体制改革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相衔接的基础上,对建设工程的种类和管理程序作了区分,按照既要保证规划实施,又要规范行政权力的原则,完善了有关许可的条件,简化许可环节。此外,《城乡规划法》还对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提出了规划管理的要求。
(三)《城乡规划法》在乡村规划建设方面有什么具体规定?
以前“一法一条例”的管理制度,对乡村规划的管理非常薄弱,难以满足农民生产生活需要,农村无序建设和浪费土地情况比较严重。《城乡规划法》把《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涉及规划的部分内容上升为法律,体现了对农村问题的重视程度,有利于指导规范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制定,规范农村地区的建设行为。同时,针对农村建设活动规模小,点多面广、以个人为主等情况,按照既要严格规划管理,又要便民的原则,规定农村建设活动只领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是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村建设活动的法律凭证,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属违法建设。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四)《城乡规划法》是如何突出城乡规划的公共政策属性和公共服务职能的?
城乡规划的任务是要在城乡的发展中维持公共生活的空间秩序,对未来的空间利用做出科学合理的安排。这是一项需要就社会、经济、环境和技术发展等要素进行统筹安排的综合性工作,既要依照法律进行,又同时兼具政策性特征。
《城乡规划法》强调把社会公共利益放在核心位置,它对城乡规划基本原则的规定,特别是重视资源节约、环境保护、文化与自然遗产保护等规定,是保障城乡规划中社会公共利益基本构成的体现。《城乡规划法》对规划确定的各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保护和对总体规划中强制性内容的规定,体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基本载体的保护。它还明确提出了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将促进公共财政首先投到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项目中去。《城乡规划法》强调“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以及对规划实施的有关规定,强化了城乡规划的公共服务职能,从制度上明确了城乡规划作为公共政策对城乡建设的指导作用。
(五)《城乡规划法》对公众参与机制是如何规定的?
《城乡规划法》对贯彻城乡规划公开化的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有关城乡规划公开化和公众参与制度的具体措施包括:
一是在规划的编制过程中,“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六条)
二是在规划的实施阶段,“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变更规划条件的申请的,“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
三是在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时,“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六条)。
四是在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八条),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
(六)《城乡规划法》对城乡规划的修改是如何规定的?
城乡规划一经批准就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但是,城镇化和城镇发展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城镇体系规划也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影响城乡发展的因素也在不断发展变化,这就要求城乡规划编制机关必须时刻关注规划的具体实施情况以及城乡的发展变化,适时对城乡规划进行必要的调整和修改。当然,为维护规划实施的严肃性,《城乡规划法》对规划修改条件做了严格规定,当出现下列五种情况之一时,可以依法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进行修改:(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同时,《城乡规划法》对规划修改必须遵循的原则和程序以及因规划修改调整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补偿等问题都做出了明确规定。这一系列规定削减了规划实施过程中修改的随意性,是规划决策客观、公正、民主的有力制度保障措施之一。
另外,对规划的修改,特别强调了在修改规划过程中对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如《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第五十条规定,“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七)《城乡规划法》中对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任追究是如何规定的?
为了有效地遏制违法建筑的建设,《城乡规划法》中强调了对不同类型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任追究,加大了查处力度,使违法者无利可图,将对恶意违法建设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起到极大的震慑作用。如《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同时,《城乡规划法》授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强行制止权和强制拆除权,对及时消除违法建筑将起到积极的作用。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行拆除等措施
请问什么是"城市规划编制"?
城市规划编制是我国城市规划中的一个过程。
我国城市规划编制的完整过程由六个层次组成,包括:总体规划阶段和详细规划阶段、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城市总体规划(含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区域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编制城市规划的目的在于:在城市发展战略和城市规划中,所拟定的一定时期内城市经济、社会、环境的发展所应达到的目的和指标。
扩展资料:
提升城市规划编制的科学性
2019年1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
赵龙表示,国土空间规划明确把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空间规划相融合,同时形成一个平台,即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形成全国的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同时,国土空间规划将把国家安全战略、区域发展战略、主体功能区战略等国家战略,通过约束性指标和管控边界逐级落实到最终的详细规划等实施性规划上,保障国家重大战略落实落地。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城市规划编制
参考资料:中国经济网—我国将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实施“多规合一” ..
城乡规划的工作原则
城乡规划编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一定时期城市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除了要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除了要,依法编制规划文件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除了要,以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除了要,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协调城市空间功能布局,综合部署各项建设。一般工作原则包括:
1、城乡规划要为社会、经济、文化综合发展服务
当前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除了要我国正处在加速城市化的时期,即面临难得的历史机遇,又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各种社会、经济矛盾凸显,对政府的执政能力提出了新的挑战。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城乡规划是政府实施宏观调控的主要方式之一。城乡规划、建设的根本目的就是促进社会、经济、文化的综合发展,不断优化城乡人居环境。实施城乡规划与城乡综合发展是相辅相成、互为依据的。没有城乡的不断发展就不可能为实施城乡规划提供物质基础。在编制城乡规划时是否有利于区域综合发展、长远发展,应当成为我们考虑问题的出发点,也是检验城乡规划工作的根本标准。
2、城乡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
从实际出发就是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从城市的市情出发。近年来,虽然我国的发展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国民生产总值排名在世界上不断上升,但人口多、底子薄的情况并未得到根本改变,仍属于发展中国家,这就是我国的基本国情。一切城乡规划的编制,包括规划中指标选用、建设标准的确定、分期建设目标的拟定,都必须从这个基本国情出发,符合国情是城乡规划工作的基本出发点。我国幅员辽阔,城市众多,各地自然、区域乃至经济、社会发展程度差别很大,城乡规划不能简单地采用统一的模式,必须针对市情提出切实可行的规划方案。
从根本上讲,城乡规划的目的是用最少的资金投人取得城市建设合理化的最大成果,对于国外的先进经验和优秀的规划设计范例,也应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吸收其精髓实质,而不是盲目追求它的标准和形式。在各地的规划建设中,脱离实际、盲目攀比、贪大求洋的情况屡屡出现,《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中对这些现象提出了严肃的批评。要把坚持实用、经济的原则和美的要求有机地结合起来,力争少花钱多办事、办好事。
3、城乡规划应当贯彻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处理好人口、资源、环境的关系
我国人口多,土地资源不足,合理使用土地、节约用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也是我国的长远利益所在。城乡规划必须树立贯彻中央关于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对于每项城市用地必须认真核算,在服从城市功能上的合理性、建设运行上的经济性前提下,各项发展用地的选定,要尽量使用荒地、劣地,严格保护基本农田。
要从水资源供给能力为基本出发点,考虑产业发展和建设规模,落实各项节水措施。要大力促进城市综合节能,鼓励发展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完善城市供热体制,重点推进节能降耗。
4、城乡规划应当贯彻建设人居环境的要求,构建环境友好型城市
现代城市的综合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的能力的重要因素之一是城市的人居环境的建设水平。在特定意义上讲,城乡规划是城市的环境规划,城市建设是为市民的工作、生活创造良好环境的建设。城市的发展,尤其是工业项目,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是有一定的影响。但产业发展与人居环境建设的关系,决不是对立的、不可调和的。城市的合理功能布局是保护城市环境的基础,城市自然生态环境和各项特定的环境要求,都可以通过适当的规划方法和环境门槛的提高,把建设开发和环境保护有机地结合起来,力求取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5、城乡规划应当贯彻城乡统筹、建设和谐社会的原则
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适应了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的客观要求。在城乡规划工作中,关键要坚持“五个统筹”,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地持续发展。城市是人类社会、经济活动和时代文明的集中体现。城乡规划不仅要考虑城市设施的逐步现代化,同时要根据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利益主体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深人研究日益增长的城市居民各种层面的利益需求和矛盾关系,为建设和谐社会创造条件。要建设和谐社会,还必须处理好继承优秀传统文化与现代化建设的关系。在编制城乡规划中,必须注意保护当地的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科学艺术价值的文化古迹,把开发和保护、继承和发扬结合起来。少数民族地区的城乡规划应当适应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需要,并努力创造具有民族特色的城市风貌。
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规划区内的城乡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城乡规划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
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建、交通、环保、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公布的城乡规划,并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五条 本市城乡规划应当包括: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
(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三)中心城区内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
(五)城乡基础设施、综合交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水系、绿化、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环境保护、地下空间开发、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第六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将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作为城市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建设用地性质、建设用地的开发强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和规模、自然生态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地域范围和管理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控制要求等作为强制性内容。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内容。第七条 本市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
(一)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三)新民市总体规划由新民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沈阳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乡规划由所在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村庄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分区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报镇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八)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九)专项规划由有关专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任务。
城乡规划文件应当附具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证明等要件。第九条 编制城乡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对周边环境有重要影响的其他规划,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履行审查程序。第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业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并根据意见对城乡规划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城乡规划草案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的时间、地点以及意见征集方式应当在本市有关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城乡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有关政府网站上对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予以分类答复。
城市规划的遵循原则
城市规划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除了要的原则有五项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除了要,包括:整合原则,经济原则,安全原则,美学原则和社会原则。
城市规划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除了要的原则,是正确处理城市与国家、地区、其他城市的关系、城市建设与经济建设的关系、城市建设的内部关系等的指导思想。在城市规划编制过程中,应遵循和坚持以下原则: 城市规划要坚持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和协调各种关系的整合原则。
1、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计发程序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2、要正确处理好城市局部建设和整体发展的辩证关系。要从全局出发,使城市的各个组成部分在空间布局上做到职能明确,主次分明,互相衔接,科学考虑城市各类建设用地之间的内在联系,合理安排城市生活区、工业区、商业区、文教区等,形成统一协调的有机整体。
3、要正确处理好城市规划21世纪中近期建设与远期发展的辩证关系。任何城市都有一个形成发展、改造更新的过程,城市的近短期建设是长期发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既要保持建设的相对完整,又要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不能只顾眼前利益而忽视了长远发展,要为远期发展留有余地。
4、要处理好城市经济发展和环境建设的辩证关系。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不能片面追求经济效益,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影响城市发展为代价,避免重复“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而要使城市的经济发展与环境建设同步进行。人与环境是相互依存的有机整体,保持人与自然相互协调,既是当代人类的共同责任,也是城市规划工作的基本原则。 城市规划要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这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来说尤其重要。
1、要本着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做到精打细算,珍惜城市的每一寸土地,尽量少占农田。不占良田。土地是城市的载体,是不可再生资源。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除了要我国耕地人均数量少,总体质量水平低,后备资源不富裕,必须长期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方针。
2、要量力而行,科学合理地确定城市各项建设用地和定额指标,对一些重大问题和决策进行经济综合论证,切忌仓促拍板,造成不良后果。我国城市在发展过程中,资源占用与能源消耗过大,建设行为过于分散,浪费了大量宝贵的土地资源。因此,在城市发展中要把集约建设放在首位,形成合理的功能与布局结构,加大投资密度;改革土地使用制度,实行有偿使用和有偿转让;处理好土地批租单元的改进、产权分割下成片开发的组织形式,提高对城市发展中可能出现的矛盾的预见性,为城市更新预留政府控制用地,以实现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安全需要是人类最基本的需要之一。因此,城市规划要将城市防灾对策纳入城市规划指标体系。
1、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等要求。在可能发生强烈地震和严重洪水灾害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抗震、防洪措施;特别注意高层建设的防火防风问题等。
2、还要注意城市规划的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问题。如城市规划中要有意识地消除那些有利于犯罪的局部环境和防范上的“盲点”。 规划是一门综合艺术,需要按照美的规律来安排城市的各种物质要素,以构成城市的整体美,给人以美的感受,避免“城市视觉污染”。
1、要注意传统与现代的协调,保护好城市中那些有代表性的历史文化设施、名胜古迹的同时,也要注意体现时代精神,包括使用新材料、新工艺,让二者结合“神似”而不是“形似”。
2、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协调,建筑格调与环境风貌的协调。城市规划需要通过对建筑布局、密度。层高、空间和造型等方面的干预,体现城市的精神和气质,满足生态的要求。 所谓社会原则,就是在城市规划中树立为全体市民服务的指导思想,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尽量满足市民的各种需要。
1、设计要注重人与环境的和谐。人是环境的主角,让建筑与人对话,引人公园、广场成为市民交流联系的空间,使市民享受充分的阳光、绿地、清新的空气、现代化的公共设施、舒适安全的居住环境,这种富有生活情趣和人情味的城市环境,已成为世界上许多城市面向21世纪的规划和建设的目标。
2、是要大力推广无障碍环境设计。城市设施不仅要为健康成年人提供方便,而且要为老、弱、病、残、幼着想,在建筑出入口、街道商店、娱乐场所设置无障碍通道,体现社会高度文明。我国将来都是老人和残疾人较多的国家,在城市中推广无障碍设计,其意义尤为重要。
在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与管理过程中,必须遵循以下原则:①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需要与可能的关系;②合理、科学地安排城市各项建设用地。尽量利用荒地、劣地,少占耕地、菜地、园地和林地;③切实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城市绿地,搞好绿化建设;④注意保护文物古迹,保持与发扬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⑤根据当前和长远发展的需要,确定城市的各项定额指标和建设标准,并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城市规划按其内容和任务的不同,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城市总体规划的调整和修改:城市总体规划的调整指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情况,按照实际需要对已经批准的总体规划作局部性变更;总体规划的修改该指城市人民政府在实施总体规划的过程中,发现总体规划的某些基本原则和框架已经不能适应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必须作出重大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