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2010修正)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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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的主体,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城市详细规划,是指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而提出具体规划要求的地区性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单元规划或者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等要求的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是指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所制定的、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第四条 (作用)
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指导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经批准的城市详细规划是城市规划管理的依据。第五条 (管理部门)
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详细规划管理工作。第六条 (编制和审批的原则)
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城乡规划编制审批的主体:
(一)坚持以人为本和可持续发展的方针,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符合城市防火、抗震、防洪、民防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市容景观,改善城市交通,保护生态环境和城市历史风貌。
(二)以经批准的上一层次的总体规划为依据;上一层次的总体规划正在作调整的局部地区,以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为依据。
(三)旧区改造地区的城市详细规划与城市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相结合,合理调整用地,控制高层建筑的数量,降低建筑密度,增加公共绿地,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第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地区现状分析。
(二)规划期内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发展目标。
(三)各类不同用地的使用性质和界线,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别。
(四)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交通出入口方位、公共停车场库、建筑后退道路红线、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配置和地下空间开发等规定。
(五)建筑和绿地系统的布置,道路系统和交通的组织,城市空间控制要求以及道路、河道、轨道交通和主要管线工程、主要微波通道等设施的规划控制线。
(六)文物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要求。
(七)有关地块需要专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位于重要地区、重要路段和居住小区的,还应当包括城市景观和民防工程等规划控制要求。第八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内容)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实施开发地区的建设条件分析、综合技术经济分析和环境分析。
(二)建筑和绿地系统的布置,道路和交通的组织,其他各类设施的总平面布置图以及各地块规划控制指标。
(三)专业工程管网的空间位置。
(四)在地形复杂和地上、地下空间衔接紧密的地区,编制竖向规划设计。
位于重要地区、重要路段和居住小区的,还应当包括城市景观分析和民防工程具体布置要求。第九条 (技术规定)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用地分类、规划设计标准和技术规定,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
本市城市详细规划的技术规定,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 (组织编制主体)
中心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新城、新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组织编制。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会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第十一条 (编制资格)
本市城市规划设计单位需要在本市从事城市详细规划设计的,应当持有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方可从事有关设计。
外省市城市规划设计单位需要在本市从事城市详细规划设计的,应当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备案。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及国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需要在本市从事城市详细规划设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我国各类城乡规划的审批权限是如何规定的
1、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城市总体规划纲要,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2、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3、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100 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
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
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4、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
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总体规划,报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
镇的总体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5、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
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6、城市分区规划经当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7、城市详细规划.
8、单独编制的城市人防建设规划.
9、单独编制的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等
违反规划法构成犯罪的情形有哪些
A 《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法律责任按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三大类。具体应当承担哪一种法律责任形式城乡规划编制审批的主体,应当根据违法行为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特点以及侵害的程度等多种因素来确定。违反《城乡规划法》强制性规定和有关民事、刑事法律规定的,即构成《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1、人民政府违反《城乡规划法》应承担什么责任?
各级政府是城乡规划编制、修改的主体,上级政府是城乡规划审批的主体,有关人民政府必须严格遵守《城乡规划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有关人民政府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或者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对有关人民政府,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城乡规划编制审批的主体;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城乡规划法》应承担什么责任?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城乡规划编制审批的主体:
一是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是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四是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或者批准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五是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
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相关行政部门违反《城乡规划法》要承担什么责任?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一是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是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
三是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城乡规划法》要承担什么责任?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是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二是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
三是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经原发证机关检查不再符合法定的相应资质条件,不能继续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或者按原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按期改正而不改正。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
5、违反《城乡规划法》是否涉及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有关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建设单位,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主要涉及渎职罪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
上海市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2002修正)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城市详细规划,是指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而提出具体规划要求的地区性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各层次总体规划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以及环境建设的目标,对土地使用性质和土地使用强度、空间环境、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作出具体控制性规定的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实施开发地区的各类用地、建筑空间、绿化配置、交通组织、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建筑保护等作出具体安排的规划。第四条 (作用)
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指导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经批准的城市详细规划是城市规划管理的依据。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详细规划管理工作。第六条 (编制和审批的原则)
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和可持续发展的方针,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符合城市防火、抗震、防洪、民防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市容景观,改善城市交通,保护生态环境和城市历史风貌。
(二)以经批准的上一层次的总体规划为依据;上一层次的总体规划正在作调整的局部地区,以市规划局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为依据。
(三)旧区改造地区的城市详细规划与城市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相结合,合理调整用地,控制高层建筑的数量,降低建筑密度,增加公共绿地,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第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地区现状分析。
(二)规划期内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发展目标。
(三)各类不同用地的使用性质和界线,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别。
(四)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交通出入口方位、公共停车场库、建筑后退道路红线、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配置和地下空间开发等规定。
(五)建筑和绿地系统的布置,道路系统和交通的组织,城市空间控制要求以及道路、河道、轨道交通和主要管线工程、主要微波通道等设施的规划控制线。
(六)文物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要求。
(七)有关地块需要专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位于重要地区、重要路段和居住小区的,还应当包括城市景观和民防工程等规划控制要求。第八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内容)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实施开发地区的建设条件分析、综合技术经济分析和环境分析。
(二)建筑和绿地系统的布置,道路和交通的组织,其他各类设施的总平面布置图以及各地块规划控制指标。
(三)专业工程管网的空间位置。
(四)在地形复杂和地上、地下空间衔接紧密的地区,编制竖向规划设计。
位于重要地区、重要路段和居住小区的,还应当包括城市景观分析和民防工程具体布置要求。第九条 (技术规定)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用地分类、规划设计标准和技术规定,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
本市城市详细规划的技术规定,由市规划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 (组织编制主体)
本市城市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重要地区、重要道路两侧以及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
(二)浦东新区除中央商务区和世纪大道两侧外的城市详细规划,由浦东新区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三)中心城一般地区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四)宝山、嘉定、闵行、金山、松江区和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历史文化名镇、独立工业城镇以及市级工业区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其中毗邻中心城的建制镇的城市详细规划,如镇域规划或者镇的总体规划正在编制或者调整而需要直接编制的,应当按照市规划局提出的指导性意见组织编制。
经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