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研究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是根据什么制定的
内蒙古自治区研究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是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内蒙古自治区机构改革方案》和自治区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机构改革实施意见》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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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内蒙古自治区机构改革方案》和自治区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机构改革实施意见》内蒙古城乡规划编制办法,制定本规定。
扩展资料:
自治区民政厅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民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自治区党委相关决策部署内蒙古城乡规划编制办法,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民政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主要职责是:
1、拟定全区民政事业发展政策、规划并组织实施,起草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
2、拟订并组织实施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依法对社会组织进行登记管理和执法监督。
3、拟订社会救助政策,统筹社会救助体系建设,负责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
参考资料:内蒙古日报官网-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增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管理和使用市政公用设施,均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公用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停车场、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处的照明设施;
(五)城市燃气:石油液化气、煤气、天然气及其附属设施;
(六)城市供水:城市自来水、单位自备水源及供水设施;
(七)城市供热:城市集中供热、联片供热及其附属设施;
(八)城市公共交通:市内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及其附属设施。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郊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建设监察部门依法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行使监察权。
建设监察人员执行监察时,应当佩戴国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并出示证件。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分级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市政公用设施的发展与建设,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市政公用设施投入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根据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所规定的技术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定额,编制分区规划,分期实施,保证养护、维修经费,做到专款专用。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除政府投资外,可以采取贷款、引进外资、受益者集资及其他方式筹措。凡市政公用设施需要集资的,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实施。
以贷款、引进外资修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他大型市政公用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可以在规定的时限内收取使用费。第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取得相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施工期限进行建设和修复。主管部门必须对市政公用设施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完好的运行状态,保证常年正常使用的需要。第九条 禁止损害和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在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道路、桥涵、公共照明设施管理第十条 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照明要及时搞好养护、维修,保证交通安全、畅通和公共照明线路完好、安全、清洁明亮。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按照城市规划新建、扩建、翻建道路、桥涵时,妨碍道路、桥涵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都应当服从道路、桥涵工程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迁移或者拆除。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翻建城市道路、桥涵,建设单位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施工手续。
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设施的有关技术资料移交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广场。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面积、期限占用,并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和押金。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涵、广场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当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挖掘手续,并按照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缴纳路面修复费和挖掘回填工程保证金后,方可施工。
紧急抢修工程须挖掘道路、桥涵的,应当同时补办有关手续。
挖掘道路、桥涵的施工现场必须设置信号或者标志,确保车辆和行人安全。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限对挖掘、铺设、回填、修复工程进行监理和验收。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推进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实行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谁维护,战时由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建设编制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空间的规划和开发利用,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小区绿地、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等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经费,从中央财政预算、地方财政预算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集的经费中安排。第九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修建,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解决,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第十一条 除工业生产厂房以及配套设施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 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 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一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五修建;二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四修建;三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三修建;其他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二修建。
(三) 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区域,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第二项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第十二条 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该民用建筑项目可以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一) 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 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 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 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第十三条 对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下列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可以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 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二) 享受国家和自治区优惠政策建设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予以免收。
(三) 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 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第十四条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06)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中的作用,更好的为城市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移交、接收、整理、保管和利用等活动。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建档案工作。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同级城建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第五条 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市区内城建档案和旗(县)辖区内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档案的接收、保管和利用工作。
旗(县)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的接收、保管和利用工作,定期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城建档案目录,并接受市城建档案馆的业务指导。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证城建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保障城建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城市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建档和移交第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道路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应当向城建档案馆(室)提供原件备份。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资料。第九条 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移交城建档案:
(一)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建立和编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编制建设工程档案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城建档案馆(室)编制。
(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中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形成单位自形成之日起,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向城建档案馆(室)全部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室)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三)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依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四)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三)、(四)项所形成的城市建设资料,形成单位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第十条 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档案材料应当是原件,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系统;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字手续完备;
(三)建设工程在移交纸质档案的同时,还应当按规定移交相关建设工程的照片、录像等声像档案和光盘、磁盘等电子档案;
(四)档案材料的整理立卷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