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活动,建立统一的测绘市场,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活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添加微信好友, 获取更多信息
复制微信号

添加微信好友, 获取更多信息
复制微信号

添加微信好友, 获取更多信息
复制微信号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主城区的测绘工作。区县(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测绘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测绘科学技术创新和应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有效保护、维护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测绘基准与基础测绘第五条 在主城区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重庆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黄海高程系统。
其他地区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并应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六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下列基础测绘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一)全市一比一万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更新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数据库建设;
(二)主城区一比两千、一比一千、一比五百比例尺地形图测制、更新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数据库建设。
区县(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市基础测绘规划和本地区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的基础测绘规划,负责测制、更新本地区一比两千、一比一千、一比五百比例尺地形图,并建立相应尺度的地理信息系统数据库,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基础测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市和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基础测绘规划,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制度。
一比两千、一比一千、一比五百比例尺地形图三至五年更新一次,一比一万比例尺地形图五至十年更新一次。
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本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控制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维护更新。第三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第九条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地下管线普查、资料更新和成果汇编规划和实施计划,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的普查、资料更新和成果汇编工作,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成果资料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的普查、资料更新和成果汇编工作。
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开工前进行放线验线,覆土前进行竣工测量。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第十二条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第十三条 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测量,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的测量技术规范进行。第十四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第十六条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办理。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测绘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的任命或聘任文件;
(四)符合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中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的证明材料;
(五)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证明文件。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如实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辽宁省测绘市场管理办法(2021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市场管理压减测绘资质并严格监管,发展地理信息产业,推进测绘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辽宁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压减测绘资质并严格监管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测绘市场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保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第四条 测绘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测绘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第六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测绘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条件。第七条 外省测绘单位承接我省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定到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第八条 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九条 依法实行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招标投标制度。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单项合同估算价超过50万元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以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发包。
依法不适宜实行招标投标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测绘单位实施。第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应当按照与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规模、技术要求相当的测绘资质等级条件,设定投标单位的最低测绘资质等级。第十一条 依法实行招标的,招标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5日内,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招标时间、地点、方式、招标文件等报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本单位测绘资质证书、项目技术设计书、合同文本的复印件报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承揽跨行政区域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行招标的,其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测绘、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评标委员会中测绘、经济等方面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辽宁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第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的价格承包。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承发包应当以国家发布的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或者收费标准为定价依据。第十四条 经发包单位同意,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承包单位可以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25%。
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第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合同订立可以参照国家或者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合同示范文本。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注明利用的已有测绘成果来源,不得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六条 依法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实行测绘质量监理制度。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监理专业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进行监理。测绘监理单位对其监理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成果质量承担责任。
具有测绘监理专业资质的测绘单位不得对本单位承包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进行监理。
测绘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测绘单位或者个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管理体系,并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测绘成果质量进行检查,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测绘成果质量检查结果。
贵州省测绘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压减测绘资质并严格监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军事测绘除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二章 基础测绘、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第五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分级管理和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制度。第六条 省级基础测绘包括压减测绘资质并严格监管:
(一)全省统一的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维护与更新压减测绘资质并严格监管;
(二)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压减测绘资质并严格监管;
(三)省级信息化地理空间基础框架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及系统的建立、维护与更新压减测绘资质并严格监管;
(四)省级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五)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与遥感;
(六)编制全省基础地理底图和普通地图(集、册);
(七)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第七条 市、州、地基础测绘、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加密、复测、保管与维护;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及系统的建立、维护和更新;
(四)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普通地图(集、册);
(五)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第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城市规划区的更新周期最长不超过5年,其他地区最长不超过10年。第九条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条 用于民用测绘的航空摄影与遥感,项目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省内中等以下城市和地方建设项目因精度和工程技术特殊要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批准;情况不属实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第十二条 建立省内地理信息系统,实施单位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测绘资质,并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保障数据资料的安全。第十三条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但国家审核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除外。第三章 测绘市场第十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后,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应当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测绘资质标准和期限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测绘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测绘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省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第十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条件,并取得测绘执业证书。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第十六条 测绘项目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并实行测绘项目监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大地测量(含卫星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图编制、地籍测绘、房产测量、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海洋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以及军事测绘单位从事非军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负责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全省测绘工作。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更新周期,对基础测绘成果进行更新。第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以及房产测量活动实施测量技术规范的监督。第六条 中等以下城市和地方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涉外测绘项目应当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第七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全省测绘资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和监督管理工作。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测绘资质或者执业资格和测绘作业证件。第八条 测绘单位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借用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测绘业务,应当在分立、合并、终止后三十日内将测绘资质证书交回颁发证书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第九条 三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应当实行招投标,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除外。第十条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应当将测绘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不得低于测绘成本价格发包。第十一条 测绘项目不得转包。
经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同意的测绘项目可以分包,但是,已经承担分包项目的单位不得再次分包。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受理测绘项目登记的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测绘项目登记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建立专题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区域地理信息系统的,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投资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无偿汇交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的单位出具凭证,并在三十日内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第十四条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我国有关部门、单位合资或者合作完成的测绘成果,中方合资或者合作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副本,并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目录。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和利用。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首先利用本省已有的测绘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在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使用的测绘成果,应当充分予以利用。第十六条 除国家规定无偿提供使用的测绘成果外,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与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签订使用协议。第十七条 生产、存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基地或者场所,周边五十米范围内不得建造可能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任何单位不得提供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第十九条 编制、出版地图,应当选用当时最新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根据地形、地物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补充和更新。地图内容的表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评论已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