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资质到陕西备案需要哪些手续?
外省建筑企业入陕备案资料清单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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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省外企业进陕施工备案表一式二份及电子档(企业及有关部门应在表中相应栏目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2.住建部颁发测量测绘资质入陕备案的建筑业企业总承包资质证书副本原件;
3.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原件;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5.企业进陕测量测绘资质入陕备案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原件及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原件和本人社会养老保险凭证测量测绘资质入陕备案,建造师本人近五年必须获得过国优工程并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6.在陕负责人必须由企业会议决定,在陕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原件和社会养老保险凭证;在陕技术负责人职称证(本专业或相关专业高级职称)和社会养老保险凭证;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7.企业注册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进陕施工介绍信。
8.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法定代表人依法委托的受委托人的有效证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和社会养老保险交纳证明);
陕西省测绘任务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行业管理,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避免重复测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各种测绘工作的单位和承担民用测绘任务的军事测绘单位,施测前均应按限额管理权限,到测绘管理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第三条 测绘任务包括:大地测量(含卫星大地测量)、航空摄影与遥感测绘、地形测绘(含水下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地籍测绘、地图编制。第四条 下列限额(含限额数)以上的测绘任务,在省测绘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一)按国家测绘技术标准属于四等以上的大地控制测量(含卫星定位测量)。
(二)各种比例尺的航空摄影。
(三)地形测量,按成图比例尺及测绘面积区分(含带状地形测图折合面积):
比例尺为1:10万,测绘面积在1600平方公里以上;
比例尺为1:5万,测绘面积在400平方公里以上;
比例尺为1:2.5万,测绘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
比例尺为1:1万,测绘面积在25平方公里以上;
比例尺为1:5000,测绘面积在25平方公里以上;
比例尺为1:2000,测绘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
比例尺为1:1000,测绘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
比例尺为1:500,测绘面积在1.5平方公里以上。
(四)工程测量中的控制测量和地形图测绘。
控制测量中符合四等以上大地控制测量标准者,按第(一)项的规定登记;属于随地形图测绘者,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登记。
(五)地籍测绘:
比例尺为1:1万,测绘面积在25平方公里以上;
比例尺为1:5000,测绘面积在25平方公里以上;
比例尺为1:2000,测绘面积在4平方公里以上;
比例尺为1:1000,测绘面积在2平方公里以上;
比例尺为1:500,测绘面积在1平方公里以上;
(六)各种涉外测绘。
(七)编制1:2.5万(含1:2.5万)以及更小比例尺的有密级的或者内部使用的地图1幅以上者。第五条 下列限额以内的测绘任务,在地(市)测绘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经核准登记后,向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一)地形测量、工程测量中的地形图测绘:
比例尺为1:5000,测绘面积在5至25平方公里以内;
比例尺为1:2000,测绘面积在1至10平方公里以内;
比例尺为1:1000,测绘面积在0.5至5平方公里以内;
比例尺为1:500,测绘面积在0.1至1.5平方公里以内;
(二)地籍测绘:
比例尺为1:5000,测绘面积在5至25平方公里以内;
比例尺为1:2000,测绘面积在1至4平方公里以内;
比例尺为1:1000,测绘面积在0.5至2平方公里以内;
比例尺为1:500,测绘面积在0.1至1平方公里以内;
(三)地形图编制:
比例尺为1:1万,测绘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
比例尺为1:5000,测绘面积在25平方公里以上。
小于上述最小限额的测绘任务,可不进行登记。第六条 登记办法:
(一)列入全国和省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测绘单位应在施测前将年度测绘计划连同原规划一并提交省测绘管理部门,可不再另行登记;
(二)上述规划以外的测绘任务,测绘单位应在施测前按测绘任务登记管理权限,到省或者地、市测绘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三)测绘任务部分在我省行政区域的,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向我省测绘管理部门登记;
(四)两个以上测绘单位联合承担的测绘任务,由总揽或者要承揽此项测绘任务的单位申请办理登记;
(五)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在施测前办理登记的,测绘单位应向有管辖权的测绘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经批准后可视情况准予缓期登记。第七条 施测单位登记时,按下列程序办理:
交验《测绘资格证书》和物价、财政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及主管上级下达的测绘任务文件或者测绘任务合同书、协议书或者委托书;
填写《测绘任务登记表》;
由测绘任务登记部门核发《陕西省测绘任务登记核准通知书》。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一)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超出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
(二)不具备合法的收费手续;
(三)测绘收费超出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或者低于成本价格;
(四)已有近期同等精度的测绘成果。
测绘项目备案所需资料及流程
法律分析:测绘资质单位申请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备案时,应交验下列证件和材料,并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测绘资质证书副本;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项目负责人证明材料;
(四)测绘项目合同或指令性测绘项目计划书;
(五)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测绘单位自主组织实施或研发的测绘项目的)(非必要);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外国的组织或个人来省测绘)(非必要);
(七)测绘项目技术人员基本情况表(非必要);
(八)技术人员作业证、身份证;
(九)测绘项目备案申报表(非必要)。
法律依据:《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 第五条 申请许可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审批机关对许可经营项目有经营期限限制的,登记机关应当将该经营期限予以登记,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从事经营。 申请一般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自主选择一种或者多种经营的类别,依法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陕西省测绘条例(2019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测量测绘资质入陕备案了加强测绘管理测量测绘资质入陕备案,规范测绘活动,促进测绘行业发展,维护地理信息安全,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测量测绘资质入陕备案的测绘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加强测绘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加强基础测绘管理,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和应用,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测量测绘资质入陕备案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测量测绘资质入陕备案: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基础测绘规划,协调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年度计划;
(三)管理监督测绘活动和测绘资质;
(四)做好突发事件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五)组织测绘成果的汇交、储存、信息服务和监督管理;
(六)管理监督地图编制及其相关活动;
(七)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
(八)规范和指导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
(九)开展地理国情监测;
(十)依法查处测绘违法案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活动,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在批准的区域和范围内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向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地理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推动测绘地理信息领域军民融合,促进测绘成果的应用。
鼓励有关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对在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第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和国务院确定的大城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需经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第八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第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将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情况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第十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级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保护工作,指派单位或者专人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管理制度,做好相关档案管理工作,保障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财政资金为主体投入建设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运行维护费用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其他资金投资建设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由其自行维护,并接受当地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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