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测绘资质
如果只自己用,不对地图进行修改和制作,是不要测绘资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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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做导航电子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那一定要测绘资质的,导航电子地图制作要具有与完成道路数据采集和数据信息加工处理能力相匹配的人员和设备等等,申请导航电子地图制作资质的企业注册资金不低于6000万元。人员也要100人左右,至于测绘资质跟一般测测绘资质不一样的。互联网地图制作的测绘资质要乙级以上,人员大概20人,具体见《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
如果买的是国家基础测绘资料,一定要有出处的,地图在中国管得很严的,特别是地图涉及到国家安全等等,你说是自己测的,也需要有有关部门验收,质量检查,成果管理等一系列的东西,不能瞎蹦出来这么些地图数据,更何况国家基础地图你也做不出来的,也不会让你做。具体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和《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政策法规。
你最好去国家测绘局网站上咨询一下,民间人士一下子讲不明白,也不一定准确。
土地测绘资质分为哪几个等级,具体的的划分标准是什
通用标准
一、主体资格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法人中的甲级测绘单位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乙级测绘单位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丙级测绘单位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丁级测绘单位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申请导航电子地图制作资质的企业注册资金不低于6000万元。
2、以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等为主要业务的单位,应当设有相对独立建制的测绘生产机构和主管测绘生产的负责人。
3、申请测绘资质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主体资格,依照《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专业技术人员
1、本标准所称高级、中级和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是指经具备相应职称评定资格的机构颁发或认可的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2、未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其他测绘从业人员,应当通过测绘职业技能鉴定。
3、本标准所称测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地质、水利、勘察、物探、道桥、工民建、规划、海洋勘测、土地资源管理、计算机等工程技术人员,或者能够提供其在校期间所学专业开设测绘专业为必修课程证明的工程技术人员,但不得超过本标准对专业技术人员要求数量的50%。申请地理信息系统工程、互联网地图服务资质的单位,测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不得超过本标准对专业技术人员要求数量的70%。
4、同一单位申请两个以上测绘专业的,对人员数量的要求不累加计算。
5、法定退休人员、兼职人员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不得计入专业技术人员。
三、仪器设备
按各专业标准核算仪器设备数量时,非本单位所有的仪器设备、租借的仪器设备、检定有效期已过的仪器设备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仪器设备等,均不能列入。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性能指标更优越的仪器设备可以替代某一专业标准所规定的相应仪器设备。
使用通用测绘专业软件的,应当通过***测绘局组织的测评。
四、办公场所
各等级测绘单位的办公场所:甲级不少于500平方米,乙级不少于250平方米,丙级不少于80平方米,丁级不少于40平方米。
五、质量管理
1、质量保证体系认证:甲级测绘单位应当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乙级测绘单位应当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或者通过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丙级测绘单位应当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或者通过设区的市(州)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丁级测绘单位应当通过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考核。
2、配备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和质检人员:甲、乙级测绘单位质检机构、人员齐全,丙级测绘单位配备专门质检人员,丁级测绘单位配备兼职质检人员。
六、档案和保密管理
1、有健全的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和相应的设施:有明确的保密岗位责任,与涉密人员签订了保密责任书;明确专人保管、提供统计报表;建立测绘成果核准、登记、注销、检查、延期使用等管理制度;有适宜测绘成果存储的介质和库房。
2、资料档案管理考核:甲、乙级测绘单位应当通过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通过考核的证明文件;丙级测绘单位应当通过设区的市(州)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通过考核的证明文件;丁级测绘单位应当通过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通过考核的证明文件。
七、测绘业绩
凡申请测绘资质升级和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具有以下业绩:
1、获奖情况
申请甲级:近3年内获得不少于2项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优秀测绘工程奖。
申请乙级:近3年内获得不少于1项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优秀测绘工程奖。
2、业务规模和质量水平
申请甲级:近3年内承揽的测绘服务总值不少于1200万元,且有3个以上测绘工程项目通过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认可。
申请乙级:近3年内承揽的测绘服务总值不少于400万元,且有2个以上测绘工程项目通过设区的市(州)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认可。
申请丙级:近3年内承揽的测绘服务总值不少于80万元,且有1个以上测绘工程项目通过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认可。
测绘公司资质办理条件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办公场所;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测绘成果档案管理制度及保密管理制度和条件;
(四)具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匹配的测绘业绩和能力(初次申请除外)。
第七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将测绘资质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健全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维护机制,实现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在线受理和审查,方便管理相对人,提高行政效率,增强管理能力。
第九条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扫描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者聘任文件;
(二)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书与测绘及相关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年限证明材料或者任职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材料;
(三)符合要求的仪器设备所有权证明及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单位出具的检定证书;
(四)单位办公场所证明;
(五)健全的测绘质量保证体系证明;
(六)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材料;
(七)测绘成果保密管理制度材料。
测绘管理中存在哪些问题 如何解决
目前我国测绘管理体制的问题说白了就是一句话:本末倒置,严重低估野外劳动人员的价值,严重低估一线生产人员的价值!主要表现如下:
一、地方政府重视不够,对工程测绘认识不到位。
一些地方政府过度追求经济建设,忽视了工程测绘及信息化建设工作,对工程测绘的意义认识不够深远,有些地方甚至没有编制工程测绘规划,更没有将工程测绘的发展与信息化建设结合起来,以至于信息化建设成果不能快速转化为经济和社会效益。同时,由于一些地方测绘法制建设滞后,未制定完善的配套法律法规,加上政府缺乏对工程测绘的有效宣传,致使大众没有认识到工程测绘的作用,工程测绘没有完全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工程测绘行业管理混乱,存在无证测绘和违规测绘情况
1.无证测绘
有测绘资质证但超出证载业务范围承担工程测绘任务,同样属于违法测绘。
存在借证、卖证的测绘行为,给无证单位或个人提供了损害工程测绘单位和工程测绘工作者利益和形象的违法行为提供了方便。
2.违规测绘
在工程测绘市场上,存在以下违规测绘情况,一是无标准,无规范和图式,或不懂标准测绘,个别从事工程测绘的企业和个人,连最基本的测绘规范和图式都没有,其行为难以符合工程测绘要求,二是明知有标准但为了偷工减料而不去执行标准,此现象主要集中在小型煤矿企业和矿产部门以及工程建设行业,个别企业在提供的基础图件中为了节省开支,甚至出现将1/1000图放大后当1/50、1/100图使用,三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别用户提出违法测绘的特殊需求,要求工程测绘单位和个人强化或简化某些数据,对一些重要的地理信息数据如位置、高程、深度、长度、面积等任意放宽标准。
3.缺乏测绘数据共建共享机制
由于工程测绘数据的共享机制未完全建立,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各企事业单位为满足自身建设和管理的需要,自筹资金组织施测,造成同一地区不同单位重复测绘的现象,导致工程测绘资源的严重浪费,而且还造成测绘基准不同、技术标准不一、成果质量不均等现象,特别是当前部分地方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部门需要进行测绘、更新不同比例尺的地图,出现重复投资、重复测量,造成了财政资金的浪费。
4.测绘人才队伍不均衡、结构不合理
由于各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的不同,导致各地区测绘人才分布不均衡。部分经济条件较差的地区,由于财力问题,对工程测绘投入少,造成工程测绘队伍经费来源不足,人才向沿海城市流失的现象严重。同时,工程测绘人才结构不合理。我国工程测绘队伍大多为一些劳动密集型的测绘队伍,缺乏高素质全面能型的领军人才,一线工程技术人员知识更新达不到要求,严重影响了我国工程测绘事业的发展。
5.缺乏开发、创新能力
现阶段,由于我国的工程测绘产品不够丰富,社会化程度不高,工程测绘主要应用在国土、城建等一些建设部门,并没有走入广大人民的生活中,应用的范围太小。同时,现有产品生产周期长,更新速度缓慢、种类少,致使一些用户使用比较困难,侵权盗版、假冒伪劣产品层出不穷,存在应急保障能力不强,基础地理信息现实性差等问题,特别是造成重大突发事件后,不能适应应急需求。此外,工程测绘新技术的开发、创新的能力不足,数据的采集、管理与应用等方面的软件开发能力薄弱,与国外先进水平还存在较大的差距,制约着整个测绘事业整体水平的提高。
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包含哪些规定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
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绘工作。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国家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进行,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八条
国家设立和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和重力基准,其数据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其他有关部门、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批准。
第九条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确定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具体规范和要求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测绘主管部门制定。
在不妨碍国家安全的情况下,确有必要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必须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国家对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本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测绘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基础测绘规划,报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军事测绘规划,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编制海洋基础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全国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对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进行更新,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根据不同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的测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邻国家缔结的边界条约或者协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由外交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民政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批准后公布。
第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国地籍测绘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九条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二十一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一)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具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并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第二十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具体办法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七条
测绘单位的资质证书、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和测绘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的式样,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测绘成果汇交的具体办法由规定。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及其有关部门和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测绘成果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其他有关部门、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批准,由或者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具体办法由规定。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三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本法所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和卫星定位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
第三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第三十七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查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级人民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五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离境由公安机关决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军事测绘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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