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提高测绘成果的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保管、汇交、提供测绘成果,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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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包括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行政区划界线图和其他有关的专题地图等)及其数字化产品;(四)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五)其他有关地理信息数据;(六)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第四条 测绘单位应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的规定,及时对测绘成果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第五条 测绘成果知识产权和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测绘成果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应用的指导协调,建立和健全测绘成果共建共享机制。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 测绘成果汇交第七条 公共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其他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项目出资人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第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成果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成果目录。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要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一)国家三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建立、复测及维护的成果;(二)1:10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测制和更新的成果;(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的成果;(四)全省基础航空摄影及遥感测绘项目的成果;(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

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要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成果:(一)国家四等以下(不含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建立、复测及维护的成果;(二)1:2000至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相应数字化产品测制和更新的成果;(三)建立和更新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成果;(四)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和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第九条 测绘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汇交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不得汇交经涂改、删节的测绘成果副本。第十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经批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由中方合作部门或者单位分别向国家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作为档案资料保存,测绘成果接收和保管单位不得用于赢利。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接收的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应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第三章 测绘成果的保管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接受委托所完成的测绘成果,其原始测绘资料和数据,可以由测绘单位保存,也可以由委托单位保存。测绘单位保存的测绘资料和数据,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转借、转让或出版。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测绘成果资料的安全,并对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测绘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 未经原确定密级的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保密测绘成果。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保密测绘成果者,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

经批准复制、摘抄的保密测绘成果,须按原件密级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利用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第四条 汇交、保管、公布、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第五条 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汇交与保管第六条 中央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地方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第七条 测绘成果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目录。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下列测绘成果为基础测绘成果:

(一)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图件;

(二)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

(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等。第八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成果归中方部门或者单位所有,并由中方部门或者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由其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第九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出具汇交凭证。

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范围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第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测绘成果资料的安全,并对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测绘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保管测绘成果资料,不得损毁、散失、转让。第十三条 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或者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其获取的测绘成果的安全。第三章 利用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并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征求意见的部门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成果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应用与共享,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生产、处理、汇交、保管、提供、获取、利用、销毁以及质量监督管理,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鼓励和支持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共享和交换制度以及运行机制。第四条 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全省依法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以及提供省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服务等具体工作,由省测绘资料档案机构承担。

市、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处理、汇交、保管、提供、获取、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第二章 质量管理第六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管理,落实测绘成果质量检验、管理和责任制度,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还应当按规定经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第七条 测绘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与标准。

测绘单位使用的测绘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计量器具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使用。第八条 从事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的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测绘资质。

从事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的机构向社会开展测绘质量检验服务的,还应当依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第三章 汇交与保管第九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省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省测绘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接收本行政区域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

省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市、县(市、区)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管理部门委托的市、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非财政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省测绘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及相关说明。

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第十条 应当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包括:

(一)等级以上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获取的数据和图件;

(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三)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四)地籍图测绘、房产图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海洋测绘获取的数据和图件;

(五)工程测量中的控制网测量成果和地形图;

(六)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地理信息数据及有关资料;

(七)城市及区域性地面沉降监测测绘成果资料;

(八)公开出版的地图;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测绘成果资料。第十一条 接收测绘成果资料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时,出具汇交凭证。

市、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省测绘资料档案机构移交测绘成果资料。具体办法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制定。

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编制全省测绘成果资料的目录,实行动态更新,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中方合资、合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中方部门或者单位在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时,应当将汇交情况向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陕西省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成果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生产、更新、汇交、保管、提供、利用、销毁和质量管理,以及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本条例所称基础测绘成果,是指公共财政投入并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形成的基础性、公益性测绘成果。基础测绘成果之外的为非基础测绘成果。第四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统一管理、资源共享、定期更新的原则。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推动现代化省级测绘基准体系的建设与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自然变化情况,对基础测绘成果定期进行更新,并将基础测绘及其成果更新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六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测绘成果相关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交换和共享工作的领导,完善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测绘成果应用宣传,普及测绘成果知识,提高测绘公共服务能力,鼓励测绘成果社会化应用。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科研机构、测绘地理信息相关专业学术团体应当开展测绘成果应用宣传、培训、推广活动,加强测绘人才培养。第二章 汇交与保管第九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资料的汇交工作。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资料汇交工作:

(一)设区的市、县级财政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

(二)非财政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

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移送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第十条 财政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非财政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需要汇交的基础测绘成果副本包括:

(一)卫星定位连续运行站,四等(D级)以上卫星定位测量、天文测量、三角(导线)测量、水准测量、重力测量等所获取的数据、图件;

(二)基础航空摄影、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等获取的对地观测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三)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产品;

(四)基础地理信息系统以及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数据、信息;

(五)地理国情普查及监测成果。

需要汇交的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包括:

(一)工程测量成果目录;

(二)地籍测绘成果目录;

(三)房产测绘成果目录;

(四)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成果目录;

(五)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目录;

(六)公开版地图目录。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资料应当在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汇交。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收到测绘成果资料后,应当出具汇交凭证,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测绘成果资料的汇交和移交工作。

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汇交的具体办法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依照档案和消防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测绘成果安全,不得损毁、散失、转让,并对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异地备份存放场所的建设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陕西省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成果管理行为,建立测绘成果资源共享机制,促进测绘工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成果汇交原则有哪些的测绘成果的汇交、管理和使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包括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陆地、水域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成果:

(一)大地测量数据及其相关资料;

(二)摄影、遥感测量获取的底片、数据;

(三)地形图、地籍图、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

(四)工程测量数据及其相关资料;

(五)其测绘资质成果汇交原则有哪些他地理信息数据。

本条例所称基础测绘成果,是指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各专业部门、专业测绘提供基础地理信息,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形成的大地测量控制网、基本地图、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测绘成果;专业测绘成果,是指除基础测绘成果以外,各专业部门、单位为业务需要完成的具有专业内容的测绘成果。第四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统一管理、资源共享、分类提供、定期更新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自然变化情况,对基础测绘成果定期进行更新,并将基础测绘及其成果更新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六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测绘成果的汇交、储存、信息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二章 成果汇交第七条 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属于测绘项目委托方或者由测绘项目委托方与测绘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测绘成果所有权人依照法律规定,对测绘成果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第八条 承担基础测绘任务的测绘单位和专业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应当在测绘作业完成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测绘成果管理机构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第九条 下列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

(一)国家等级的天文、三角、导线、水准、长度、重力测量和卫星大地测量的数据及相关资料;

(二)五平方公里以上的1∶5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1∶5000~1∶100万比例尺的整幅地形图和地籍图、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及其他正式印制的地图;

(三)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电子地图的磁盘、光盘;

(四)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测量数据及相关资料。

航空、航天摄影及其他摄影测量、遥感测量,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的目录。第十条 汇交测绘成果副本、目录,应当遵守下列时限规定:

(一)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在作业任务完成后六十日内汇交;

(二)专业测绘成果应当在作业任务完成后四十五日内汇交;

(三)在基础测绘、专业测绘中形成的摄影、遥感成果,应当在作业任务完成后三十日内汇交。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的,应当提前十日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取得同意后可以适当延期。第十一条 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应当保证数据准确、资料完整、整饰规范。具体要求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章 成果管理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

测绘成果应当经过具有资质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质量合格方可提供使用。第十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目录进行整理、加工,建立全省测绘成果数据库和测绘成果信息查询系统,并定期编印测绘成果目录集。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测绘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和其他方式定期向社会发布测绘成果信息。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成果更新规划,并组织实施:

(一)全省统一布设的测绘控制网,十年至十五年更新一次;

(二)1∶1万比例尺地形图,平原、丘陵地区五年,低山地区五年至八年,其他地区八年至十五年更新一次;

(三)城镇、经济开发区1∶5000或者更大比例尺的地形图,三年至五年更新一次。